青岛日报/观海新闻7月14日讯 2020年7月13日,平度市司法局对辖区社区矫正对象丁某、杨某未经批准私自外出行为,分别发出了第1号、第2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这是继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正式实施以来,平度市司法局首次发出社区矫正训诫书。
社区矫正对象丁某,因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查,丁某于7月9日凌晨1时私自外出至济宁探望姑妈,于当日20时返回。
社区矫正对象杨某,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经查,杨某于7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私自外出至莱州市夏邱镇探望其母亲,并到夏邱镇送眼睫毛货物,当天中午12时返回。
上述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平度市司法局对二人作出了训诫处罚的决定。
训诫是《社区矫正法》出台后,对社区矫正对象新增的一项处罚措施。相较于警告,训诫主要适用于违法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行为,旨在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正,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教育帮扶的核心,能够有效引导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保障社区矫正活动顺利有序开展。
法条链接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五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青报全媒体记者 陈勇 通讯员 赵佳男 摄影报道)
责任编辑: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