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3月19日讯 近日,即墨区人民法院梳理并发布部分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帮助消费者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共同营造更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食品安全与经营秩序相平衡
2024年7月12日,关某在李某处购买两斤袋装阿胶糕、一份瓶装阿胶糕,共花费1138元。食用后又于7月19日再次购买了上述产品,又花费1138元。收货后,经朋友提醒,关某发现自己所购买的阿胶产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关某遂向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某退还货款2276元,并按购物款十倍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有调解的可能。因关某在外地,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高效定分止争,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法官多次通过电话进行调解,耐心释法明理,向李某释明售卖“三无产品”的法律后果,同时向关某释明其短时间内多次购买的行为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对其第二次购买的阿胶产品惩罚性赔偿请求无法支持。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李某退还关某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6000元,并当场支付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非消费行为,购买者仅对所购买的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时,应当综合考虑食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上述规定对于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保护食品安全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惩罚性赔偿需过罚相当
孙某从某商店购买价值27000元的血燕窝,但认为其买到的货物实物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条关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相关规定,遂诉至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某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某商店返还货款27000元,赔偿其十倍货款270000元。某商店表示燕窝经双方当场验货,且其克重与孙某所主张的克重不符,孙某也未因食用案涉燕窝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且孙某在2022年8月4日购买后,在8月5日就进行举报,在8月15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职业打假人”,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牟利,主观具有恶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某商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当场验货付款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主张解除合同,退货还款,没有合法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血燕窝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购买血燕窝食用后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违约责任通常是指卖方交付的产品因质量、包装、说明、数量和履约时间等方面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是指食品因为存在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普通产品责任和惩罚性产品责任,后者是指明知食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某主张购买的血燕窝会造成人体损害,但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故某商店未构成产品责任,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无需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侵权制度,应当在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且侵权人有重大恶意时才予以动用。如果在商家一般的经营过程中,消费者因为购买食品药品蒙受了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普通侵权之诉寻求救济,而非一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免权利滥用,也避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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