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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青岛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字〔2020〕2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20〕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和小微企业借款),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吸纳就业和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门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市、区(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确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追偿等工作,并全程监管贷款规范化使用。积极鼓励地方法人银行运用人民银行再贷款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进一步降低创业个人(或企业)的融资成本。青岛行政区域内有意愿承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市、区(市)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为经办银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确定。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经办由青岛市创业指导中心(青岛市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其他区(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经办由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确定的单位承担。经办担保机构负责保前评估、过程监控、保后追偿与处置等业务,并配合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回收和代偿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规范管理、绩效评价、“一次办好”的工作原则,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整合资格审核、贷款发放、还款等信息,共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财政部门负责确保财政贴息等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借款人的资格审查、贴息资金发放及统计报告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检查经办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审查经办银行和经办担保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条件 

第七条 个人借款人范围。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技工院校毕业生、在青高校在校生、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返乡创业农民工、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农村自主创业农民、刑满释放人员、符合条件的离岗或在职创业的乡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港澳台来青创业青年、网络商户;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创业人员。其中,妇女及残疾人纳入重点服务范围。 

第八条 个人借款条件。上述范围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1.借款人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创办个体工商户、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务所等各类创业实体,取得营业执照等有效资质。 

2.借款人在创业实体或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中,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青高校在校生不需办理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 

3.借款人须为创业实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合伙企业为执行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 

第九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范围。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小微企业应为在青岛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划型标准确定的小微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借款人需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小微企业借款条件。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请借款前12个月内(以借款申请日为准)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见附件,下同)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8%)以上,与招用人员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无拖欠职工工资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可按规定申请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贷款用途。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或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一)个人贷款额度。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申请最高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且合伙人、组织成员符合借款人条件的,按照每名符合条件人员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标准,可申请最高6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创办其他各类创业实体的,根据吸纳就业情况可申请最高6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其中,贷款额度在20万元以上的,至少吸纳1名符合条件人员就业,在创业实体内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3个月及以上;贷款额度在40万元以上的,至少吸纳2名符合条件人员就业,在创业实体内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及以上。 

(二)小微企业贷款额度。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根据小微企业申请贷款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数量,按每人30万元的标准核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对按期还本付息的借款个人和企业,还款后可继续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 

(一)个人贷款期限。个人贷款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3年,累计不超过3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法定劳动年限。 

(二)小微企业贷款期限。小微企业贷款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2年,累计不超过3次。 

第十四条 同一法人的借款人在同一贷款期限内,不能同时申请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并已取得创业担保贷款的,合伙人在贷款期限内不得再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借款申请人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第四章 贷款利率、贴息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发放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最高加50个基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或借款企业协商确定。其中,低于一年期(含一年)的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参照一年期LPR确定;超过一年期的贷款,由借贷双方选择参照一年期或五年期LPR,并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贷款贴息。 

(一)个人贷款贴息。2020年12月31日前受理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贷款期限给予全额贴息;2021年1月1日起,受理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贷款利率的200个基点给予贴息。 

(二)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根据小微企业创业带动就业岗位稳定度,2020年12月31日前受理的小微企业贷款,由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利率50%给予贴息;2021年1月1日起,受理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贷款利率的200个基点给予贴息。 

(三)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息、罚息及小微企业创业带动就业岗位稳定度低于50%的,不予贴息。贷款期内个人借款人终止创业或到其他单位就业,剩余期限内不予贴息。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担保。担保机构依照本办法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借款人根据担保法律法规提供反担保。依借款人意愿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保证人方式。保证人应为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本市户籍在青岛行政区域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36个月(截至贷款申请日)以上的在职职工且保证人数1人(含)以上。保证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应不低于贷款担保责任期1年以上。保证人每人保证额度不超过60万元。 

(二)房屋抵押。采用房屋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所抵押房屋须在青岛行政区域内,产权清晰,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评估值不低于贷款额度(企业借款人应提供具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并征得房屋产权人以及同住人同意。 

第十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青岛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青岛市级及以上荣誉称号的或有关创业创新赛事活动规定奖项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第六章 贷款发放 

第十九 条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资格、担保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第二十条 经办流程。 

(一)资格核实。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借款申请人,可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申请,也可到注册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现场申请(注册地在保税区的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创业者到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到西海岸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受理申请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市公共就业信息系统核实借款人贷款资质和吸纳就业情况,1个工作日内受理,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核实,并将相关信息传送经办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二)贷款核定。经办银行自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查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用途、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其他借贷情况、偿债能力等核查评判,并在本办法规定额度内核定贷款可发放额度,将相关信息传送经办担保机构。 

(三)担保审查。经办担保机构自收到经办银行贷款核定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保前评估和对反担保措施的尽职调查。符合免除反担保条件的,报所在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四)贷款发放。审核通过后,借款人及相关人员、经办银行、经办担保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签署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并完成相关手续。经办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并反馈市、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录入市就业信息系统。 

第七章 贴息、担保费申领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创业担保贷款实行按季度贴息。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符合贴息条件的,经办银行于每季度末月结息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个人或小微企业付息信息传送至贷款受理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银行信息导入市就业信息系统,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贷款后有无其他单位就业及小微企业吸纳就业情况进行核实,核定应贴息金额。经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将应贴息资金拨付借款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借款企业银行账户。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距离贷款期满不足3个月的,贷款期满后给予贴息;距离贷款期满3个月及以上的,按本办法规定贴息。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从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安排,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市与区(市)财政负担。各区(市)可适当放宽借款人条件、提高贷款额度上限,由此额外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各区(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办担保机构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免费担保服务,担保费由各区(市)财政承担,各区(市)根据当年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按照不高于1.5%、不低于1.2%的比例安排担保费补助,有条件的区(市)可适当提高担保费补助标准。经办担保机构向区(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经办担保机构。 

第八章 贷款清偿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要制定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发挥金融机构在贷款风险评判、防控借款人违约、追偿损失等方面专业优势和职能作用,加强贷前、贷后管理。要按照贷款管理程序做好贷款催收工作,履行贷款风险管理责任,有效提升对违约客户不良贷款的追偿率。经办担保机构应予以积极配合。 

贷款发生逾期,经办银行和经办担保机构要积极催收欠款,催收超过1个月仍未还款的,由担保基金代偿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的,依法向借款人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追索债务;仍拖欠不还的,要及时诉请法院依法追偿。 

追回的欠款(含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全部归还担保基金。经催收仍未偿还,且符合《关于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及损失核销有关工作的通知》(青财社〔2016〕18号)条件的,按规定程序限额核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相关规定的经办银行和经办担保机构,实行退出机制。当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的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10%时,担保基金管理机构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当代偿率达到20%的最高限额时,暂停该经办银行的新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待经办银行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经同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方可恢复该经办银行的经办资格。 

第九章 绩效管理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要进一步落实“放管服”和“一次办好”改革要求,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构建平稳有序、高效顺畅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担保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管理、封闭运行、单独核算。市、区(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开展情况,多方筹集资金补充担保基金,建立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确保创业担保贷款正常发放。除按规定经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用于代偿损失外,不得随意减少规模。 

建立担保基金存放与经办银行业务开展情况激励挂钩机制,当年度的担保基金存放在根据上年度新办理业务量、经办效率、申请投诉等情况综合评定排名前三名的经办银行。 

实行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各区(市)可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包括承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管理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实行承诺制。贷款申请人在申领过程中,须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填报申请信息,并对提供材料和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承诺。对申请人或申请单位不如实提供材料、填报信息或逾期还款的,由经办银行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加强贷款监测和信息共享。人民银行各支行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加强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和监测,定期对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创业担保贷款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经办银行要按月梳理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数量和贷款对象情况,于月后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创业担保贷款情况月报表》,人民银行汇总后与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享数据。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于季后10日内向人民银行、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2020年6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5日。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1:创业担保贷款相关界定 

一、个人借款人范围 

1.登记失业人员。指本市户籍城乡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在本市用人单位连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6个月及以上并在青岛行政区域内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时已创办实体并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城镇常住人员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2.就业困难人员。指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3.大中专毕业生。指未就业的毕业5年内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年度在校生,含服务基层项目大学生、留学回国及港澳台高校毕业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技工院校毕业生。指取得高级工、预备技师职业资格的毕业5年内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全日制毕业生,以及取得高级工、预备技师职业资格的毕业年度在校生。 

5.在青高校在校生。指在青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研究生培养单位)就读的在校学生。 

6.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指纳入国家、省、市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的贫困人口(含脱贫享受政策人口)。 

7.返乡创业农民工。指户籍地为本市镇及以下,曾离开户籍所在镇,有在外务工经历,目前正在户籍所在区市的创业人员。 

8.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复员干部(不含政策性安置就业或已被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招录用的退伍军人)。 

9.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指按照相关文件明确的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企业下岗职工。 

10.农村自主创业农民。指户籍及创业地均在本市镇及以下的人员。 

11.刑满释放人员。指刑期执行完毕或假释考验期满的本市户籍服刑人员。 

12.离岗或在职创业的乡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指按规定带着科研项目或成果,在本市离岗或在职创业的乡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13.港澳台来青创业青年。指港澳台地区年龄在20岁到45岁之间的来青创业的人员。 

14.网络商户。指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且稳定经营、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 

二、招用符合条件人员 

个人及小微企业担保贷款吸纳就业符合条件人员指大中专毕业生、技工院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不含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已创办实体并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城镇常住人员)、本市户籍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解聘备案人员、未就业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刑满释放人员。 

创业带动就业岗位稳定度 

创业带动就业岗位稳定度=(应贴息期内招用符合条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月数/贷款时核定的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月数)×100%。 

附件2:创业担保贷款提报材料

1.个人借款人或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提供《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证》、《转业证》或《退伍证》。 

3.刑满释放人员提供《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或《刑满释放通知书》。 

4.高校毕业生及在校生提供《毕业证》或《学生证》。 

5.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提供户口薄。 

6.网络商户提供网络平台实名注册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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