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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走私废物、非法占用农用地......青岛中院发布10起犯罪典型案例

2021-06-03 16:45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3日讯  在第50个世界环境日即将到来之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3日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6-2020)》和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6年5月30日,青岛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集中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全市两级法院逐步形成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和审判机制。五年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审结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6671件,包括环境类案件526件,资源类案件6145件。其中,环境类案件中刑事案件219件,民事案件79件,行政案件228件;资源类案件中刑事案件99件,民事案件6044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2件。环境类案件中,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占环境类民事案件比重较大;资源类案件中,土地资源类案件占比大;污染环境罪是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2016年以来,青岛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类型分布具有地域性特点,刑事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明显增加。

青岛法院树立“五大审判理念”、健全各流程工作机制、提升审判规范化水平、积极拓展审判职能、深化环境资源审判效能,持续推动环境资源审判高质量发展。“五大审判理念”即:坚持严格司法,按照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思路,加大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坚持人民至上,立足满足人民群众需求,注重矛盾的基层化解、就地化解、及时化解,切实维护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失的人民利益。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适用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方式,以增殖放流、补种复绿、劳务代偿等方式积极进行生态系统的再修复,提高生态环境恢复效率。坚持统筹兼顾,平衡处理生态环境修复与企业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同共进。坚持示范引领,公开开庭审理典型案件,通过邀请社会各界代表旁听庭审、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扩大环境资源审判在全社会的绿色价值观引领效果。

青岛中院环资庭负责人介绍,“为提升环境资源审判规范化水平,青岛中院对立案分案环节的识别标准、案件评议环节的研究程序进行规范,并分别联合青岛市检察院、青岛市财政局等单位出台系列意见,规范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环节的裁判标准、公益诉讼案件劳务代偿的适用、环境赔偿资金使用环节管理制度。青岛法院通过加强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单位沟通配合,强化司法宣传,深化理论调研,积极拓展审判职能,持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效能。”

青岛中院从全市法院2020年以来审结的环境资源案件中选取1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发布,包括污染环境罪、走私废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案件,较全面地反映了青岛环境资源案件特点。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提升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共同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

(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吕佼 何文婕)

此次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是:

1、王某某、曲某甲等六人犯非法采矿罪案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情简介】

王某某拍卖取得某村砂场某砂坑的采砂权,采砂期限至2005年5月,采砂权到期后王某某仍非法采砂。王某某还承包该村两处虾池,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两处虾池作为砂坑非法采砂,曲某甲为非法采砂的现场负责人,曲某乙负责收取钱款。某国土资源局曾先后向涉案砂坑下达《限期撤离通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向王某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鉴定,王某某原矿坑及两处虾池非法采砂价值共计2 048 340元。2017年,王某某还安排曲某甲、彭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与另一名村民签订虾池转让合同,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虾池中非法采砂,经鉴定,该虾池非法采砂价值为15 424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曲某甲等六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而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参与时间长短等,王某某、曲某甲系主犯,彭某某等四人系从犯。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分别判处其他被告人不同期限的刑期及罚金,并判决追缴六被告非法所得。

【法官点评】

矿产资源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且多为不可再生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在管理部门的授权与监督下进行。国家对于资源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仍有少数企业和个人的资源保护意识淡薄,在利益驱动下进行破坏资源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采砂不仅造成了矿产资源流失,破坏了砂床的完整性与可持续性,而且在非法开采过程中对砂石进行水洗、筛分所产生的尾砂、污水等会严重影响生态环境。本案中,王某某等人不仅无证开采,还对有关部门的多次制止置若罔闻并再次犯罪,造成恶劣影响。法院通过追究王某某等六人的刑事责任,让其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有力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司法理念。

2、某工贸公司、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案

——与走私废物罪犯通谋为其提供帮助,属于走私废物犯罪共犯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为给某工贸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张某某将某工贸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借给某国际货运公司使用,帮助无进口废塑料资质的陈某某(已判决)走私进口废塑料共计273.616吨。2019年9月,张某某自动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贸公司与走私废物罪犯通谋,为其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走私废物罪,判决某工贸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八万元;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官点评】

走私进口各类废物不但侵害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还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和风险。自2017年起,我国对进口固体废物重拳出击,生态环境部等部门亦于2021年1月发布《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本案某工贸公司、张某某虽不是直接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及个人,但通过出借《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对固体废物入境起到了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属于走私废物犯罪共犯,依法应予惩处。本案通过刑罚严厉打击固体废物非法入境,有利于强化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促进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有效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3、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严守耕地红线,强化耕地保护

【案情简介】

2006年,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高岭土公司(已注销)与孙某某担任主任的某村民委员会(已撤销)签订高岭土矿联合开采合同,具体事宜由某高岭土公司经理崔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某高岭土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越界开采高岭土矿,共造成197.83亩农用地被损坏,其中基本农田36.53亩,其他农用地161.3亩。上述土地已严重损坏,无法恢复耕种。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自愿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7.5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高岭土公司、某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损坏,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尽管某高岭土公司已被注销、某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但作为该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合三被告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情节,对三被告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不等。

【法官点评】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要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2021年4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强化对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管理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本案中,三被告人损坏大量农用地,其中还包括永久基本农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并触犯刑法,依法应予惩处。法院认定三被告人自愿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认罪悔罪的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但发挥了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倡导对损害结果进行修复的价值指引功能,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国家耕地红线的决心。

4、王某某、刘某某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案

——严厉打击随意排放、存储、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案情简介】

刘某某对外谎称能够处置含油污水,并通过本案二名被告人联系为某能源公司排放含油污水。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刘某某伙同本案另二名被告人多次用油罐车将某能源公司产生的含油污水非法排放至李沧区某海水淡化厂西侧北墙外的明渠内,共计排放九车约180吨,刘某某获利二万四千余元。王某某在其公司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在城阳区某公司院内非法设置储油池、储油罐,四处承接船舶废油及工业废油净自然沉淀土法提炼原油,先后收购废油达1193.86吨,造成储油罐周边土壤受到石油烃污染。2018年6月,王某某将约60吨含油污水交由刘某某处置,刘某某将此污水也排放至李沧区某海水淡化厂西侧北墙外的明渠内。经检验,刘某某等人所排放的含油污水属危险废物,该行为造成了地表水水体污染。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刘某某等人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六被告人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点评】

随意排放、储存、处置危险废物不但可能引起爆炸、燃烧等危险性事件,在雨水地下水的长期渗透、扩散作用下,还会污染水体、土壤及大气,导致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的损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的对非法排放、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审查,深挖犯罪网络,从源头上斩断利益链条。本案中,几名被告人有的负责收集及运输,有的负责存放及处置,有的负责排放,废油数量多、污染范围大,对当地环境造成恶劣影响。本案通过判处六被告刑罚,对排放、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在深挖、查实并依法惩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具有典型意义。

5、某气体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使用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

【案情简介】

某气体公司主要从事压缩或液化的氮、氩、氧、二氧化碳等气体的充装项目,厂区建有五个气体储存罐,经营期间一直存有气体。2019年7月,某生态环境局对某气体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气体充装项目未经环保审批、验收已建成投产,遂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经听证程序,某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2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气体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某气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所列的项目类别是针对建设项目的具体用途而言,其界定标准应当以建设项目落成后的生产体量、运转机制、加工工艺等影响环境因素为主。虽然某气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气体充装,但存储系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行为,且其经营的气体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80项规定的范畴,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某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官点评】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进而提出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轻度影响、影响很小三个等级,并对应采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种环评措施,对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某气体公司充装、存储的气体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某气体公司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经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及投入使用。

6、某工贸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某区政府环境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以私设暗管等方式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应受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某生态环境局对某工贸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出具《监测报告》显示,所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72mg/L,氨氮0.175mg/L,悬浮物384mg/L,根据《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未达到排放浓度限值为化学需氧量60mg/L,氨氮10mg/L,悬浮物30mg/L的二级标准。还发现,某工贸公司的污水通过厂区地下管道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某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对某工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罚款60万元。某工贸公司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贸公司未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预处理并进行管理,而是通过隐蔽的暗管直接将污水排入市政雨水管网,且废水的悬浮物为384mg/L,远超过《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某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判决驳回某工贸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及维护公众健康,我国形成了以《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为内容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以私设暗管等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暗管排污的危害性,在于其较为隐蔽,不利于环保部门的正常监管,出现危害后果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本案中,某工贸公司在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情况下,将生产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且其废水悬浮物大大超过规定标准,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

7、某检察院诉宋某、某酒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收售野生动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某酒店先后两次从宋某处购买穿山甲4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酒店内扣押动物死体1只,经鉴定,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和《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涉案4只穿山甲价值人民币16万元。2019年,宋某因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另案被判处刑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和某酒店虽然不是直接的猎杀者,但实施了收购、出售穿山甲的行为,为猎杀穿山甲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与生态破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导致野生动物穿山甲数量减少,加深穿山甲的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某酒店赔偿涉案穿山甲价值损失16万元;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点评】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穿山甲以白蚁为食,对包括树木在内的自然环境具有重要保护作用,享有“森林卫士”的美誉,在侵害行为发生时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后于2020年被确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被告从云南非法收购穿山甲贩卖至青岛,用于制作菜肴供食用,社会影响较大,行为较为恶劣,对野生动物资源、地区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环境平衡造成很大损害,也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风险。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能够敦促被告进一步认识和反省其行为的危害性,对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防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8、某检察院诉方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积极适用增殖放流等替代性方式有效修复被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7日,方某雇用刘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船只从荣成市某码头出发,赴某渔区捕捞作业。12月1日,海警执法人员对渔船登临检查并将船只扣押。经鉴定:涉案船只使用的网具为双船有翼单囊拖网,该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10毫米,小于《农业部渔业渔政局关于同意执行海洋捕捞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特许作业相关备案管理规定的函》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该渔船非法捕捞的系鳀鱼,价值人民币29 799元;可采取放养许氏平鲉鱼苗40余万尾的方式替代性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2021年1月17日,被告方某、刘某某、张某某到海警局投案。

审理过程中,方某等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认罪认罚,并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以放养许氏平鲉鱼苗40余万尾的方式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法院依法对方某等三人从轻处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

鳀鱼是我国黄海渤海海域重要鱼种,在生物链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大量补杀未育成的幼鱼,不但会导致物种数量减少、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还会对当地海洋生物链及生态平衡造成破坏。方某等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不但触犯刑律,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促成方某等三人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和解协议,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恢复渔业生态资源,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有机结合,有力维护了黄海、渤海海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安全。

9、某文化服务中心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审判过程中对持续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及时予以发现整改

【案情简介】

某文化服务中心是以环保文化宣传、咨询和承办环保活动为业务范围的民间环保组织,某化工公司是生产农药及化工中间体、水溶性肥料的企业。2019年某化工公司因对暂时不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环保设施及安全分类存放,以及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被环保机关罚款60余万元。某文化服务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化工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化工公司存在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规存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对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且本案的环境污染侵害仍在持续,遂要求该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后组织某文化服务中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共同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最终确认环境污染侵害已经停止,整改完毕,该案最终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

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一旦造成污染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注意研判污染行为是否仍然存在、污染风险是否持续,以便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侵害继续发生。本案中,被告系化工企业,产生的废水和化工产品存放不当极易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简单“一判了之”,而是积极组织各方及时督促被告进行整改,在能够及时修复的情况下,责令被告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确保《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贯穿落实到审判实际中。

10、某检察院诉某艺术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探索对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劳务代偿

【案情简介】

某艺术中心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未依法取得收购、出售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入大王蛇3条、穿山甲1只、熊掌4只,将部分野生动物做成菜品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艺术中心查获大王蛇1条、熊掌1只。经鉴定,大王蛇为孟加拉眼镜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名录》;熊掌为棕熊熊掌,棕熊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穿山甲于2020年6月被确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评估,该艺术中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野生动物损失83 000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 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艺术中心违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将其做成菜品销售,为猎杀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对生态破坏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野生动物本身及生态价值损失近百万元,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某艺术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悔改态度较好,且申请用劳务代偿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法院予以准许,判决某艺术中心赔偿野生动物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108余万元,其中惩罚性赔偿99 050元中的24 924元以被告指定二人每人提供六十日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由法院指定协助执行单位某司法局管理和指导,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完成。

【法官点评】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民法典》新确立的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本案被告故意侵权行为造成野生动物本身及生态价值损失近百万元,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经被告申请,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在依法惩罚和教育被告的同时,还有利于通过其环境公益劳务引导他人共同保护生态环境。案件宣判后,某艺术中心在劳务代偿协执单位的组织下参与了对当地餐饮企业宣讲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和发放宣传单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2021年1月,青岛中院与青岛市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劳务代偿工作的暂行办法》,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劳务代偿进行规定,对包括适用劳务代偿的范围和原则、协助执行单位的选定、劳务代偿的实施和监管、履行完毕的确认等进行规范,为全市公益诉讼案件劳务代偿工作提供了依据和指导。

责任编辑:孙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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