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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青岛中院首次发布这一“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2021-06-29 15:50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6月29日讯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6-2020年度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6年以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当事人案件362件,标的总额约人民币9亿元。近年来,青岛法院受理的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案件数量一直居于全省前列,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呈逐年递增趋势。案件呈现类型复杂多样、当事人所涉国家及地区范围广等特点,案件类型以传统货物买卖、借贷纠纷居多,公司股权类纠纷次之,共涉及21个国家和地区。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司法协作日益密切,青岛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仲裁裁决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信用证纠纷、独立保函纠纷日益增多,建设工程类纠纷、境外旅游合同、保险合同及其他新型纠纷逐渐出现。案件审理中,需要适用域外法的情形增多,对查明域外法并准确适用的需求增大。

白皮书通过对青岛全市法院2016-2020年审理的涉“一带一路”国家及地区当事人商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了涉“一带一路”建设商事案件的特点,总结了近年来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积极探索和有益经验,为进一步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提出相关建议,为中外市场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供参考,进一步提升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法治建设的水平。

青岛中院民四庭负责人介绍,“为充分发挥司法服务职能,保障“一带一路”法治建设,近年来,青岛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实施涉外商事审判精品工程,以推动创新、便利诉讼、优化投资环境为立足点和出发点,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优质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商事案件,积极回应中外市场主体司法关切和需求。”

青岛携手深圳蓝海法律查明与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建立专门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在上合示范区“法智谷”设立蓝海法律查明与国际商事调解办公室,创新平台思维,便利化解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青岛中院与胶州市委政法委、胶州法院、上合示范区管委会一同携手华东政法大学,在前期建立域外法查明合作平台的基础上,联合设立“一带一路”法律研究与实践基地,实现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公正化解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青岛中院与青岛仲裁委联合出台《关于建立服务保障上合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山东自贸试验区(青岛片区)法仲联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意见》,创建涉外商事纠纷专家参与化解机制,邀请中外法律专家助力化解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加强对涉外企业的走访和法律宣传,根据企业司法需求,提供精准司法服务。通过坚持创新审判机制与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举,青岛法院在平台搭建、制度建设、法治宣传等方面进行的积极探索取得良好成效。

青岛中院从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案件中选取了十二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发布,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建设工程施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独立保函支付、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等多个案由,涵盖“一带一路”沿线多个国家及地区,体现了青岛法院建立的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推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国内外向型企业在国际贸易领域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下一步,青岛法院将牢牢把握人民法院为开放型经济大局保驾护航的职责使命,不断创新涉外商事审判模式,进一步完善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大力提升涉外商事纠纷化解水平,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职能,不断满足共建“一带一路”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及时高效妥善化解纠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为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助力青岛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何文婕  吕  佼)

部分典型案件:

案一

FOB国际货物贸易术语中货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正确认定

——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被告马某等关于伊朗铁矿石的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及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购买3万吨伊朗铁矿石的《矿石销售合同》:装运港为伊朗某港口,FOB方式,买方负责定船,被告马某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租船抵达伊朗港装货至1万余吨时,由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伊朗某公司涉讼,伊朗法院要求停止装船并卸货。各方就纠纷未达成一致,涉案船舶滞留后载货驶离港口,下落不明。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装船货物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关于已装船货物损失的承担,因合同约定价格术语为FOB,法院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准确界定了货物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认为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将1万余吨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该部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方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法院准确把握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为涉案船舶不能继续装货的原因虽在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上游供货商的问题,但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令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180余万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买卖合同纠纷,卖方的供货商为伊朗公司,货物装运港在伊朗。涉案船只现状无法查清,巨额货损已产生。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贸易术语表明商品价格的构成,界定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承担。准确地理解国际贸易术语对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承担非常重要。法院准确把握并运用国际惯例,界定了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同时依据我国实体法规定,准确界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效保障了贸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我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法律风险,涉外审判应充分履行好审判职能,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公正高效化解涉外纠纷,积极维护中外当事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努力做完善“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法治规则的参与者、引领者,规范国内贸易、国际贸易市场秩序。

本案也提醒国内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要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相关国家和地区法律的研究,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案二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至22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买方)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美元账号。2010年8月23日至9月8日期间,该香港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遭受网络诈骗,但无结果。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被告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应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认为被告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认为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主张只是基于推测,缺乏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证据。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当事人之间越来越多地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订立合同等文件。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来看,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属于数据电文,其特点是高效、便捷,不利方面则体现在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保存的可靠性等方面,与传统书证相比易篡改、变造,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难以认证。

本案中,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可能确实是受害者,但其主张的损失依据法律却不能判决由被告香港某公司来承担。首先,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不能证明导致其错误付款的电子邮件系被告香港某公司发送,该邮箱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箱存在一个英文字母之差,无法得出导致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指示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确定结论。其次,在双方已在形式发票中约定受益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按新的银行账户付款缺乏依据。最后,诉讼之前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已在阿联酋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要在香港寻求刑事保护,法院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无结果,而且被告香港某公司也已向警方报案声称遭遇网络诈骗。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自行承担。

随着信息化的高度发展,“一带一路”建设市场主体在经贸往来中,享受信息化便捷、高效的同时,要注意防范网络诈骗等风险。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网络传输信息时,要注意恪尽审慎注意与审查义务,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审理中,法院弘扬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严格认定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的构成,完善“一带一路”建设中跨境支付的风险防范与应对。

案三

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要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仲裁

——原告叙利亚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叙利亚某公司就其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之间所涉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出具的一份仲裁裁决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在国外承接相关电力工程后,委托原告叙利亚某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后因叙利亚战乱,发包方终止合同,引发原告叙利亚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将上述纠纷依据相关协议交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后,原告叙利亚某公司遂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典型意义

案件审理中,法院了解到原告叙利亚某公司历经周折办理涉案公证认证手续,以及由于叙利亚战乱当事人在国内收集相关证据存在困难。遂加强对该案的调解工作,通过积极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协调,该公司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说服下同意调解。调解方案的制定非常困难,案件标的额高达4000余万元,双方对和解数额争议不下,后经承办法官多次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调解方案,最后双方终于达成一致。调解达成后,因向叙利亚的汇款路径不通,调解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经过承办法官多方协调,各方共同努力,终于找到了相关付款路径。但是,因为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再次出现分歧,最后,承办法官给双方当事人提出了由法院居中,申请人先行将撤诉申请交付法院,待其收到款项后通知法院该撤诉申请才生效的方式,打破了双方之间的不信任局面。最终,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叙利亚某公司撤回申请,本案圆满解决。涉外诉讼程序非常繁琐,如使用正常的涉外程序,将可能涉及域外送达、域外法的查明、域外证据的收集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流程,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维权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还将对本地企业走出国门开展国际合作带来消极影响。

调解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成本最低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调和不同法系法律的巨大差异,彻底化解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青岛中院积极建设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为“一带一路”建设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案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赔偿额的认定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约定由被告山东某公司向其供应轮胎,并约定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货1个货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单方面要求提高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某公司返还货款并按照每条轮胎3美元赔偿未交付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则认为,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约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具体、明确、可执行,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鉴于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运1个货柜,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其余货款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为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每条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故支持了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货物可得利益的赔偿额方面,应当采取如下限制性规则:一是可预见性规则;二是减轻损害规则;三是损益相抵规则;四是过失相抵规则。

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步骤:第一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额;第二步,确定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额;第三步,确定受损方对损失是否有过错;第四步,确定受损方是否因违约而获有不当利益;第五步,确定受损方有无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第六步,考察受损方获取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条件,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国际贸易中,买方将采购的货物转售并不超越一般卖方可预见的范围,且从之前双方发生的付款、收货等事实,卖方完全可以预见到尚未交付的货物的用途。买方主张转售利润损失,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买方为实现转售而主张由卖方承担因其违约而导致的“补货”价差损失,法院将着重审查买方所主张的“补货”价差损失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以及是否超出了卖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补货”价差损失。

本案审理中,法院准确把握《推进“一带一路”贸易畅通合作倡议》精神,充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夯实以规则为基础的“一带一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通过本案裁判,指引“一带一路”建设市场主体在经贸往来中,遵守诚信原则,遵守国际公约、惯例,以实现互利共赢。

案五

严格审查独立保函止付条件  维护我国银行国际信用

——原告青岛某公司诉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第三人中国某银行独立保函纠纷

一、基本案情

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签订566号采购合同,约定由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向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列车。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应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担保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履行566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哈萨克斯坦自动化公司与原告青岛某公司签订采购列车合同,原告依照哈萨克斯坦自动化公司的要求,申请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向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后经哈萨克斯坦法院判决,566号合同被解除,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第三人中国某银行提出索赔,要求第三人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原告认为保函存在欺诈,向青岛法院申请确认保函无效,并要求终止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经审查,原告申请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开具的受益人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的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保函载明的基础协议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申请协议书,在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收到地铁公司索赔申请的情况下,则可要求第三人中国某银行依据保函内容赔偿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损失。在566号合同解除后,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已应地铁公司申请向地铁公司进行了赔偿。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独立保函止付的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为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纠纷。原告作为保函申请人主张涉案两份独立保函涉嫌欺诈,要求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不能任意扩大,更不能轻易认定存在欺诈,影响国际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函存在上述欺诈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终止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基础交易合同是否为566号采购合同,在566号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保函是否还有效。法院认为,依据保函英文版本中特别以(Basic Agreement)予以标识的内容,可以认定基础合同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申请协议书,而非566号合同。因此原告以566号合同内容对抗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

独立保函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里运用的一种不同于传统从属保证制度的独立保证,具有独立性,只要符合保函索赔条件,担保银行就应当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独立保函项下保函交易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对独立保函的审查一般不应涉及基础合同。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国际商事活动中,因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部分企业在纠纷发生时,会采取申请止付的方式期望减小损失。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就在于其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独立保函止付所要求的相应举证责任十分严格,通常难以完成。对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青岛中院一直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以保障国内银行在国际上的征信信用。国内很多企业对独立保函的规则并不了解,与一般的融资担保相混淆,为促成交易,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细致的情况下,盲目申请开立独立保函,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少见。

本案中,法院对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充分尊重国际商事惯例并严格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准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该案也提醒我国的银行,要进一步熟悉及准确把握国际金融交易规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

责任编辑:王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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