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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买了“假冒酒”“手工自制”产品等酿纠纷.......城阳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2023-03-16 15:51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  

青岛日报社/观海新闻3月16日讯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消费环境,城阳法院日前发布三起消费者权益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包含 “退一赔三”与“退一赔十”的正确运用、网购“自制食品”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损害”的准确认定及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助力提升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与能力。

案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退一赔三”与“退一赔十”的正确运用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某知名品牌红酒12瓶,共计支付7536元。后王某某发现酒水标签、瓶帽、瓶身做工粗糙,疑似假冒伪劣产品。王某某遂起诉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退一赔十”。杨某某称红酒非假冒伪劣产品,不同意赔偿。

【审理情况】城阳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红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红酒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品的产品,但红酒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即涉案红酒属于“假冒但不伪劣”的食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红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某某主张“退一赔十”无法律依据。但杨某某出售的红酒并非系其宣传的“某知名品牌”红酒,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王某某可以主张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而要求“退一赔三”。法院在向原被告释明法律规定后,王某某变更诉求为主张“退一赔三”,杨某某也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而同意赔偿,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某退还杨某某涉案红酒,杨某某退款并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25000元(含货款)。

【典型意义】 “假冒但不伪劣”的商品,有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欺诈”的认定,一旦认定欺诈成立,消费者可以主张“退一赔三”。而“退一赔十”的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消费者购买到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那么生产该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经营的经营者,可能就要面临消费者要求其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案例二:原告朱某某与黄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网购“自制食品”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损害”的准确认定

【案情简介】2022年3月1日,原告朱某某从被告黄某某经营的某电商平台店铺“某某数码小店”分5次购买酸枣仁助眠膏、红糖姜枣膏、独脚金消食膏、八珍膏、四物膏共10瓶,共计金额299.80元,朱某某认为涉案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5000元。

【审理情况】城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系被告“手工自制”,被告在产品详情页已进行明确告知,并在产品详情中对涉案商品的包装及标签均进行了详细介绍并配有图片,因此,原告对该商品的外包装应系明知;朱某某曾是多次网购纠纷案件的原告,对商品的认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其在收到货物后未开启商品也未食用,直接以涉案商品包装不符合规定为由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并非作为普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上诉到青岛中院,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产品存在缺陷和因缺陷造成的损害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惩罚性产品责任是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侵权人“惩罚”,因此除了必须有“损害”即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同时还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明知”。另外,要弄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前者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后者是指食品的不安全性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普通的食品安全责任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就可以给予处罚,而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还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因产品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给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们;若发现标签标注不全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建议、投诉或者向行政机关举报。

案例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产品销售者责任一案——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杨某出售的标题为“琴行不干了低价出售全新海兹曼钢琴132f”海兹曼钢琴自用,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后经北京中加海兹曼钢琴有限公司查证此钢琴为假冒产品,并出具了证明文件。原告通过电商平台已完成仅退款处理,因钢琴为假冒产品,留证不予退还。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原告人民币42000元。

【审理情况】城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通过电商平台从被告杨某处购买海兹曼钢琴一架,且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钢琴为假冒海兹曼品牌,故被告在向原告售卖钢琴时存在欺诈行为。考虑到原告并未因购买该钢琴造成严重的损失,且被告杨某在双方确认该钢琴为假冒产品后,及时将钢琴款14000元退回原告,故城阳法院酌情按照涉案钢琴价格的两倍即28000元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原告张某某亦应将涉案钢琴退还给被告杨某。杨某不服,上诉到青岛中院,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发展,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的规定也日益被大众所关注。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根据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来确定的,是消费者实际支付费用的三倍。从司法实践看,惩罚性赔偿金未必都要顶格判,应把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掌握在与案件实际需要相适应的范围内。考虑到原告并未因购买该钢琴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杨某在双方确认该钢琴为假冒产品后,及时将该钢琴价款退回原告,故酌情按照涉案钢琴价格的两倍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青岛日报/观海新闻记者 戴谦 通讯员 王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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